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高民終字第18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奧盛儀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三墩鎮西園六路2號1幢2層、4層402室。
法定代表人駱志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虞軍紅,浙江君安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應振芳,浙江君安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愛朋多夫公司(EppendorfAG),住所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漢堡市巴克豪森路1號。
法定代表人德特馬·阿默曼(DetmarAmmermann),管理董事會成員。
法定代表人邁克爾·施羅德(MichaelSchroeder),管理董事會成員。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儂,北京市磐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北京奧創興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豐臺區豐臺北路32號8幢B126房間。
法定代表人馬文秀。
上訴人杭州奧盛儀器有限公司(簡稱杭州奧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愛朋多夫公司、原審被告北京奧創興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北京奧創公司)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871號管轄權異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此案。
愛朋多夫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愛朋多夫公司是第200710079795.X號中國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發明名稱為"用于混合實驗室容器內容物,尤其是具有傳感器的裝置"。愛朋多夫公司發現,杭州奧盛公司未經許可,制造并許諾銷售侵犯其專利權的MIX-100型混勻儀,北京奧創公司正在許諾銷售及銷售MIX-100型混勻儀,該儀器落入了本專利的保護范圍,侵犯了愛朋多夫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杭州奧盛公司與北京奧創公司停止一切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愛朋多夫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一百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合理支出。
一審法院向杭州奧盛公司、北京奧創公司送達起訴狀副本后,杭州奧盛公司在法定答辯期內向一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其認為:愛朋多夫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與杭州奧盛公司的關系。愛朋多夫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該產品是由杭州奧盛公司制造并由北京奧創公司銷售。杭州奧盛公司的制造行為發生在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故本案應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綜上,一審法院對于本案沒有管轄權,請求將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針對杭州奧盛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愛朋多夫公司陳述意見如下:愛朋多夫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足以證明杭州奧盛公司是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者,北京奧創公司是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原告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地點屬于一審法院管轄范圍,故一審法院作為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杭州奧盛公司提起的管轄權異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管轄異議申請。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愛朋多夫公司系專利號為200710079795.X,名稱為"用于混合實驗室容器內容物,尤其是具有傳感器的裝置"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
2013年4月23日,愛朋多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區馬連洼西山華府49棟2-2018室的北京奧創公司以七千元的價格購買了型號為MIX-100的混勻儀一臺,并取得發票號碼為25935654的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一張,該發票上蓋有"北京鑫諾創新商貿中心發票專用章"。同時,還取得了寫有"北京奧創興業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丁陸軍經理"字樣的名片一張及杭州奧盛公司和北京奧創公司的宣傳冊各一本。北京市中信公證處的公證員對上述購買過程全程進行了公證,并進行了拍照。其后,北京市中信公證處就上述公證購買行為制作了(2013)京中信內經證字第10607號公證書。該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了型號為"MIX-100"的混勻儀,產品外包裝標注的廠家名稱為"杭州奧盛儀器有限公司",地址為"杭州市三墩西湖科技園西園六路2號",產品標簽顯示"杭州奧盛儀器有限公司"、"混勻小精靈"字樣。
2013年6月25日,愛朋多夫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證處登錄網址為www.allsheng.com的網站,對杭州奧盛公司官方網站中的相關網頁進行證據保全。上述公證書所附網頁打印件顯示:相關網頁下方顯示"版權所有杭州奧盛儀器有限公司"。在"產品中心"欄目中,顯示有型號為"MIX-100"的混勻儀圖片。北京市中信公證處為此制作了(2013)京中信內經證字第14890號公證書。
2013年11月22日,愛朋多夫公司以杭州奧盛公司未經許可制造、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北京奧創公司未經許可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為由,向該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2013)京中信內經證字第10607號公證書、(2013)京中信內經證字第14890號公證書及工商檔案查詢資料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五條規定: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地、銷售地、許諾銷售地等。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可知,愛朋多夫公司系通過公證程序于北京奧創公司處購買了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其產品外觀上標識有杭州奧盛公司的企業名稱。根據現有證據,北京奧創公司系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杭州奧盛公司系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均為本案的適格被告。因北京奧創公司的實際經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屬于一審法院轄區,故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雖然杭州奧盛公司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但愛朋多夫公司現選擇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也已依法立案受理,故本案應由一審法院管轄。杭州奧盛公司所提管轄異議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杭州奧盛儀器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杭州奧盛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其上訴理由與一審時管轄權異議理由一致。
愛朋多夫公司針對杭州奧盛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上訴作出答辯,其答辯意見與一審時針對管轄權異議的答辯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愛朋多夫公司系外國法人,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對杭州奧盛公司、北京奧創公司提起訴訟,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有關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因本案系侵犯專利權糾紛,本案所涉管轄爭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中無特別規定,故就本案管轄的處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其他有關規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針對侵犯專利權糾紛中侵權行為地的認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權產品的制造地、銷售地、許諾銷售地等。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可知,愛朋多夫公司系通過公證程序于北京奧創公司處購買了本案的被控侵權產品,其產品外觀上標識有杭州奧盛公司的企業名稱。根據現有證據,北京奧創公司系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杭州奧盛公司系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者,均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本案中,北京奧創公司的實際經營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因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轄第一審專利糾紛案件的基層法院,且北京市海淀區屬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轄區,故本案應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法院)管轄。雖然杭州奧盛公司住所地的相關法院對本案亦有管轄權,但愛朋多夫公司選擇向本案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也已依法立案受理,故本案應由一審法院管轄。杭州奧盛公司所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應予駁回。一審裁定正確,本院應予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杭州奧盛儀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 艷
代理審判員 谷 升
代理審判員 魏志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銥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