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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讓國家賠償成為一筆糊涂賬

2010-11-29
 
據中國之聲《央廣新聞》報道,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12月1日起正式實施。與過去相比,有哪些重要變化?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姜明安在接受媒體采訪時分析,這次修改明確了有條件的結果歸責原則,完善了賠償的程序,提高了賠償標準,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由財政部門而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統一支付等,這些修改具有很強的針對性,與舊法相比,無疑是重大的進步。(11月28日中國廣播網)

    要執行好“國家賠償法”,追償制度必須跟進。國家賠償主要分為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種。前者指行政機關的賠償,而后者指司法機關錯拘、錯捕、錯判而引起的國家賠償,其主體機關包括公安、檢察、法院、監獄等。無論是前者還是后者,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在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了行政和司法機關在賠償后的應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同時,追賠并不免除應承擔的行政與法律責任,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如何細化追償制度,讓責任人受到追償,成為實現國家賠償立法目的的關鍵所在。

    如何實行追償,確立追償主體的運行機制,是細化追償制度的首要問題。行政追償權的主體是國家,但具體的追償事務應由國家機關來負責,由他們代表國家來行使國家追償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具體實施人,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追償對象。由誰來認定,如何認定,追償時效如何等等,必須提前作出制度設計。應規定由紀監部門作為具體追償的執行機關,在國家賠償事件發生并完成賠償后,財政部門將國家賠償的個案相關卷宗報送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對國家賠償事件所涉及到的責任人逐一查清責任,并作法作出處理,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具體實施人予以部分或全部追償。

    其次,要解決追償標準問題。我國現行法律對追償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具體的操作標準。制定標準,既要考慮到追償制度本身的功能,又要考慮到責任人本身的承受能力;既要考慮到國家賠償的具體數額,又要考慮可能承擔責任人員實際收入的地區差異;既要考慮是全額追償,還是部分追償,又要考慮被追償人的主觀故意程度和案件的影響大小;既要防止標準過低,操作中流于形式,象征性追償一點了事,又要防止標準過高,失去實際可操作價值。

    還需重點解決對追償的監督問題。追償是一個內部化的操作過程,不影響被侵權一方的權利保障,沒有外部的監督,追償制度往往形同虛設。應規定通過政府網站等平臺公開國家賠償情況,接受社會監督。執行機關及時公開追償信息,同時明確,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外,追償程序一律公開,承擔追償經濟責任不免除其他行政與司法處理。惟有此,才能一方面恢復或部分恢復國家賠償成本,不讓國家做“冤大頭”;另一方面通過讓責任人付出經濟賠償代價,警示執法與司法機關規制公權力,督促其更加嚴格的依法辦案,尊重民眾權利,進而使國家賠償越來越少,不讓老百姓的錢袋子成為“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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