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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租賃合同中機動車輛引發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負擔
2008-3-18
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關機動車輛權利人的責任負擔問題是一個比較傳統的話題,但在買賣、租賃合同中機動車輛引發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負擔問題比較特殊,案件發生后有比較大的爭議,筆者試圖通過本文就有關問題進行闡述,力圖澄清有關法律關系。
一、基于買賣合同,機動車輛未過戶所產生的責任負擔問題
在區分責任之前,必須確認機動車輛的所有權人。如果機動車輛買賣交付后未辦理過戶登記,誰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有人認為機動車輛所有權人即為機動車輛在機動車輛管理機關所登記的戶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問題的實質是關于機動車輛所有權移轉的公示方式。機動車輛作為特殊動產,相對于一般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有其特殊性。一般動產以其被交付為公示方式,而對機動車輛的公示方式則產生很大的爭議。有人認為我國采用的是登記生效主義,這種觀點曾在我國司法機關辦案過程中普遍采用。實際上這種觀點是將特殊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公示方式相混淆了。正確的觀點應當是登記對抗主義,理由是:1、我國目前尚沒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確規定車輛所有權移轉的公示方式為登記生效主義;2、機動車輛雖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動產,仍應遵循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轉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于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3、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中,可以得知我國對機動車輛采用的是登記對抗主義。故筆者認為機動車輛所有權人是指實際對機動車輛具有完全支配權、處置權的人。
由此可見,車輛在交付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盡管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所有權已移轉于買受人,責任也應當由買受人負擔,出賣人不再承擔由此而引發的相關責任。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因買受人過錯和違法、違章行為所致,理應由買受人承擔責任。相反,在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后,出賣人對車輛已經失去實際控制權,還由出賣人承擔侵權責任則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號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承擔責任的請示》的函復中明確指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
還有人提出這樣一種觀點:因出賣人未履行過戶登記的附隨義務,出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之考慮,在買受人無力承擔對受害人的侵權賠償責任時,可以由出賣人承擔墊付責任,但由于出賣人的墊付責任與買受人的侵權責任不是同一概念,在出賣人盡了墊付責任之后,有權向買受人就墊付的金額進行追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也值得商榷。在機動車輛交付后,出賣人只承擔質量瑕疵和權利瑕疵擔保義務,除此之外,法律并未為其設定任何義務。所以,要求出賣人承擔墊付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如果事故的發生與機動車輛本身質量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受害人能否要求出賣人承擔責任?為方便闡述,本文所稱機動車輛本身質量問題是指車輛在交付之前所固有的、潛在的、隱性的質量問題,排除交付之后因買受人的管理不當或自然損耗所引起的質量問題。如果出賣人未盡告知義務,則違反了質量瑕疵擔保義務。此時,買受人處于不知情狀態之中。嚴格意義上講,如果買受人沒有主觀過錯,則事故發生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任何責任的承擔必須以法律關系存在為前提。出賣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廣義上講他們之間存在侵權關系。但這種侵權關系是基于產品質量責任,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直接設定的,與一般的侵權關系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只有在這種也是唯一情況下,出賣人才承擔責任,這與機動車輛所有權的移轉沒有牽連關系。值得注意的是,此時并不存在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問題,受害人只能主張產品質量責任。當然,受害人可以將出賣人和買受人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買受人也基于出賣人的違約責任享有對出賣人追償權利。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只有買受人也存在損害時,才發生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由其選擇其中一種方式主張權利。
二、基于租賃合同,交通事故的責任負擔
在租賃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責任負擔,應當根據租賃方式的不同而予以區分。
(一)光車租賃合同
所謂光車租賃合同,是指機動車輛所有人(下稱出租人)只向承租人提供機動車輛,在約定的期間里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向機動車輛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時,承租人對該機動車輛擁有除處分權之外的所有權中其他一切權利。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七天長假的實施,這種租賃方式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它滿足了那些沒有汽車而又追求交通便捷的人們的需求。對這種合同所引起的糾紛,也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其中,就該租賃合同期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責任承擔,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而予以確定。
1、出租人對承租方駕駛資格的審查有過錯。因機動車輛行駛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國家對駕駛人員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只有取得機動車輛駕駛證的人員,方可從事相應級別機動車輛的駕駛。出租人的審查過錯,客觀上是幫助了沒有駕駛資格或達不到相應級別駕駛資格的承租方違法駕駛機動車輛。出租人的幫助行為和承租方違法駕駛雖然不是同一行為,但兩行為前后相連(幫助行為是違法駕駛的前提),共同造成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損失,仍屬共同侵權行為。對受害人損失,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需特別強調的是,從鼓勵交易之目的出發,必須界定出租人對駕駛資格的審查限度。筆者認為審查應以出租人明知承租方沒有駕駛資格或有重大過失為限,即在簽訂光車租賃合同時,只要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了駕駛證或有相應級別駕駛資格的人員,就應當認為出租人對駕駛資格審查沒有過錯,出租人不再承擔由此而產生交通事故的責任。
2、出租人違反質量瑕疵擔保義務,導致事故的發生。如果事故的發生純因機動車輛本身的質量問題所致,基于產品質量責任,出租人應當對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并對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承租人也存在過錯,則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擔對受害人的侵權責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按過錯大小區分責任。
3、交通事故的發生純因承租人的過錯所致。在這種情況下,對責任負擔問題引起的爭議較大。有人認為,出租人基于機動車輛所有人和出租行為的受益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都必須承擔侵權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沒有理論依據。侵權責任的承擔必須以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如果出租人的出租行為并無不當,則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更不存在違法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即出租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同時,交通事故不屬于特殊侵權中的任何一種類型。所以僅以所有人和受益人為由要求出租人承擔侵權責任便是無稽之談。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侵權責任應當全部由承租人獨立負擔,并且承租人還應對出租承擔違約責任。其理論依據便是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和合同法有關的內容,筆者不再贅述。與其類似的有:房屋墜落物和動物傷人所引發的侵權責任由其管理人和飼養人承擔,而不是所有人承擔。
(二)運次租車合同
所謂運次租車合同,是指機動車輛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駕駛員的機動車輛,按承租人要求從事運輸任務,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顯而易見,運次租車合同與運輸合同相競合。
1、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責任負擔。因駕駛員由出租人配備,駕駛員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即可視為出租人的代理行為,駕駛員的駕駛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出租人承擔。所以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便直接歸責于出租人,由出租人獨立承擔責任,承租人不承擔責任。如交通事故還造成了承租人損失,出租人還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如承租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有過錯(如強迫駕駛員疲勞駕駛),屬共同侵權,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間按過錯大小區分責任。
2、出租人與駕駛員之間的責任負擔。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直接認定是駕駛員的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駕駛員必須對受害人承擔責任。即使是駕駛員的惡意行為(如酒后駕駛)而引發交通事故,也應當由出租人對受害人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但基于出租人和駕駛員之間的雇傭關系,因駕駛員的惡意行為造成出租人的損失,故出租人在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享有對駕駛員進行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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